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 楊建華 著問題析民事訴訟法(二)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結婚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因經濟困難,與綽號「 阿偉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月領取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應允充為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之人頭,再以探親名義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非法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在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持該不實之結婚證,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聲請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與被告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告再持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來臺,被告即持登載不實之旅行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警方查獲,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強制遣送出境,而兩造及綽號「阿偉」者共謀申請被告來臺探親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兩造婚姻既因無結婚合意而自始不生效,惟因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意思,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一)大陸地區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二)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三)綜上,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得知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每月可得酬勞三萬元之人頭費,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登記,回國後,由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持前開假結婚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出境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00八九五八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及入出境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