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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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76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
二、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受判決人上訴,最高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聲請再審之判決,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定對聲請人偽造文書等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再審意旨亦表示聲請再審方面提不出新證據等再審理由,僅爭執原審判決論述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其爭執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再徒爭執,自非再審之原因。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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