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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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6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裁定(94年度易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非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抗告人並未攜帶兇器竊盜,當初向法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係因不知3百元係銀元,換算1日新台幣9百元,而抗告人全家人端賴抗告人撫養,房租、生活費已無著落,抗告人亦年事已禍,又難得覓得現今之工作,認罪協商非基於抗告人之自由意志,希能從輕發落,給予緩刑之宣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1、原審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其案由欄記載抗告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誤植案由,應更正為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抗告人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係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3、按協商判決須經當事人同意,故原則上不得上訴,然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與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法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係刑法第321條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及告知1、喪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2、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有原審94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再經法官詢問協商內容為何,檢察官答稱:求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亦答稱:如檢察官所述,並在其後簽名;法官再詢問抗告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亦答稱:「是的」;經法官詢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告以要旨),抗告人亦答:承認;法官繼問犯罪用之螺絲起子是否扣案?抗告人稱:是在修車廠之現順手拿的,後來又丟在地上等情,有原審94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0頁),是抗告人與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後,既經法院訊問,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並陳述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係基於自由意志,並於求刑範圍部分簽名確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得上訴之情形,抗告人以誤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稱達成認罪協商非基於自由意思,殊無足採。
4、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