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61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民國94年11月10日裁定(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6日上午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內之不詳處所,施用MDMA一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金華街口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驗後,卻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MDMA半顆扣案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審以經核屬實,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原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抗告略以:未曾服用,不知為何呈陽性反應,裁定中說附報告書,惟未附該報告書,且那半顆MDMA並非我所有,是警察硬叫我承認的,警察騙我說只要承認很快就可以回家了云云。
五、然查,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採集送驗的尿瓶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瓶,而其尿液經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辯稱未施用毒品,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該扣案之半顆MDMA,係由抗告人於警方盤查時,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主動交付警方,此有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抗告人辯稱係遭警方利誘始坦承為其所有云云,顯屬無稽。至於抗告人稱未見檢驗報告書附於原審裁定之後,惟原審裁定係指報告書附於卷宗內,並非為裁定書之附件,此為抗告人所誤認,併此敘明。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