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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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峰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
、東南西北大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5行之「 蘭翠琪 」應更正為「 藍翠琪 」、「賴素
禛」應更正為「 賴素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東南西北大骰子1顆
及賭資600元(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
第2180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
3顆及東南西北大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賭資600元中,僅其中300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抽頭金,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扣案之300元分別為案外人 徐素蘭 、 謝佩怡 賭博用之
賭資(此有案外人徐素蘭、謝佩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非屬被告犯本罪之所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