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陳宏志
陳宏政
陳宏毅
陳淑芳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相 對 人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至於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則規定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
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應
由兩造各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
費用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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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金額(新臺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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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24分之2;203元│
│公司(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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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志│9分之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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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政│6分之1;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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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毅│9分之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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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芳│9分之2;540元│
├──────────┼───────────────┤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24分之1;101元│
├──────────┼───────────────┤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4分之1;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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