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曾受朋友之邀約至錢櫃KTV唱歌,期間曾喝下許多酒類及不明飲料,其中可能有加入不明藥品,使抗告人誤食而致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之反應,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經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採尿(尿液編號:912001),該尿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後,發現有MDMA陽性反應;嗣檢察官將該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確認,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結果仍有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00三二五七二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抗告人之尿液既經送驗及複驗其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辯稱誤飲不明飲料致檢驗有MDMA陽性反應云云,並無實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抗告意旨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原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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