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之一查獲,被告於警訊中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免刑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原審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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