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上訴人 張旭銘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六、二0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旭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旭銘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主張第一審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光碟為其聲音,第一審審判長當場變臉,揚稱:「本件如認有送鑑定之必要,認鑑定監聽光碟中聲音為被告張旭銘之聲音,被告張旭銘延滯訴訟之行為及犯後態度,本院合議庭若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將作為從重量刑之參考」。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批逆鱗,旋即承認為其聲音,嗣後乃在審判中坦承二次販賣犯行,惟原審當庭變臉,怒目凝視上訴人,並出言以重刑恫嚇,確係真實,可以勘驗審判光碟,第一審以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下所為之供述為證據,顯然採證違法(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而第一審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審判筆錄,確有上揭審判長諭知並緊接上訴人起稱:「我承認那是我的聲音」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五頁);上訴人之前述主張,似非全屬無稽。倘上訴人之自白果係由於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亦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即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部分證據,尚有未合。㈡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八至第四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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