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上訴人 林忠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忠能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據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盧順豐之部分陳述、證人 石清風 、 石王水梅 、 楊齊烋 、 廖茂森 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刑醫字第○九八○○五二○六五號鑑驗書、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刑紋字第○九八○○六九二一○號鑑驗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八○○四三○九六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只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人僱用而於被查獲處做雜役,且僅工作一日即被查獲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上訴狀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僅係受僱於現場工作,並未與盧順豐同謀製造毒品,其事前確不知情云云。顯非係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秀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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