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00元及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票號001818、001819、001820,面額各為新臺幣1,000,000元),合計新臺幣3,03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現金34,000元及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票號001818、001819、001820,面額各為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相關事件卷證內容相符,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