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上訴人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第一次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葉○○在偵查、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晚,曾接獲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打電話求救,A女並告以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下體部分之證言,就上訴人性侵害A女之事實,固屬傳聞證據,但就葉○○曾接獲A女電話及A女曾向葉○○為上開陳述之事實,則係依其親身之經歷而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A女因遭上訴人毆打並拉扯而受傷,並不慎弄斷A女手鐲,上訴人仍持續對A女施暴,因而遭A女持斷裂之手鐲反擊而劃傷胸、腹、右大腿內側近鼠蹊部等處,業已敘明係依憑A女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至九行)及卷內照片等資料而為其依據,並未採取A女之警詢筆錄為判決之依據,且稽之A女警詢筆錄,亦指訴因上訴人予以攻擊而持斷裂之手鐲劃傷上訴人無訛(見警卷第四頁),上訴人以A女在警詢中未指訴以斷裂之手鐲防禦而劃傷上訴人,則原判決據以認定A女持手鐲防禦而劃傷上訴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自屬無憑;又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則原審未傳喚葉○○作證,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葉○○未在現場,其證言係聽自A女,屬傳聞證據,原判決認非傳聞證據予以採取,係有違誤;葉○○為何可以逕行進入A女住處,仍有疑竇,原審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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