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於96年9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街○○○巷○○號3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9月17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員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第45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