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上訴人 劉璟嬅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璟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調查上訴人偽造系爭保管條、本票,是否為同一時間、地點、行為,與系爭本票有無背書轉讓,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而刑之量定,與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量刑與不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而上訴人係受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之宣告,即與緩刑規定不符,則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所為斟酌緩刑宣告之陳述,於判決無影響。另原判決理由記載之「爰審酌支票為金融交易重要工具,被告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支票」(見原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至第六頁第一行)其中之「支票」,顯係「本票」文字之誤寫,核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應予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仍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又受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之宣告,不合緩刑規定,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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