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旭銘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36、209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旭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旭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甲 基安 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參點玖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甲 基安非 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參點玖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旭銘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5號、87年度訴字第20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4月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遭撤銷假釋,於95年7月3日入監執行上述殘刑1年11月9日,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方式,於附表一編號
1、2所列時、地、數量及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永清 2次。嗣於98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搭乘 羅亦揚 (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休旅車(俗稱:CR-V),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在場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及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隊員上前盤查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秤重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3.982公克,檢驗後毛重3.972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70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旭銘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永清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林永清前於警詢中指陳被告張旭銘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等附卷可稽,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且其警詢具「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又本院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警方於詢問時,查無何違反詢問有關之法律規定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又因未與被告張旭銘同庭接受訊問,而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所述情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認林永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張旭銘之辯護人主張:林永清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林永清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係所在不明,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而仍無法傳喚到庭,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充分保障,依上開說明,林永清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旭銘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即98年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我與林永清間的通話,但當時林永清的朋友並沒有來,而未販賣;另附表二編號4即98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不是我與林永清間的通話,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林永清之不法情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永清於警詢時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我哥哥替
我用我的身分證辦的,都是我在使用。98年5月17日晚上21時0分至23時0分,及98年5月21日晚上19時30分至20時0分,該電話都是我親自使用,我有撥電話給張旭銘,(提示98聲監889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半」是我要以
500元向張旭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個大人」是我要以1,000元向張旭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8年5月17日、21日,該2天都有向張旭銘購買毒品並完成交易等語(見98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96-97頁),其於偵訊時,仍證稱:該2次係向被告張旭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03-104頁)。且其此部分所證,亦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該譯文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確與錄音相符,有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4月28日、同年5月31日、本院10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訴卷第79-81頁、194-196頁、本院上訴審卷155-156頁),而查獲被告張旭銘時,又在被告所背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3.8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有該等物品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物品1包經送鑑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3.97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1頁),故被告張旭銘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二各編號顯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錄音,雖曾送
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但或因錄音品質不佳,或因待鑑定字數不足,致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100年1月31日調科參字第1000004416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故並無法以聲紋鑑定結果來認定該等通話錄音,是否為被告張旭銘與他人間之通話。又執行本案通訊監察作業之員警 羅元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支行動電話執行聽譯工作,我聽到的是如果有人打電話過去這兩支電話,就問接電話的是誰,而接電話的都說是「 阿國 」,0000000000電話的人打過去,都會先問對方是否「國仔」,然後才講內容,至於接聽電話的是一個人或二個人,因為過了很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99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190-194頁),而負責偵辦本案的員警 吳俊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辦本案時,執行監聽的人員有向我反應,這兩支被監聽的電話門號都有二個人的聲音出現。……但我們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給林永清看,林永清就直接講張旭銘的名字,沒有提到其他人等語(見原審99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117-127頁)。則依羅元璟及吳俊輝2人所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期間,確有可能係由二個人在使用,惟依該2員警所證,該等使用人均係以之為販賣毒品之工具。
㈢而證人林永清於警詢時稱﹕我認識張旭銘,不認識羅亦揚及
黃彥銘 2人等語(見上開警詢筆錄),再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顯示,林永清於通話當時,顯然與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認識,因此才於該等電話接通後,均未詢問接電話的人是何人,即開始交談,則林永清上開指證:持用該電話之人為被告張旭銘等語,應無誤認之虞,而可以採信。而被告張旭銘於本院上訴審勘驗電話錄音時,雖否認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為其聲音,但仍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話為其聲音(見本院10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上訴審卷第156頁背面),據上,應可認定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均係被告張旭銘與林永清間之通話,至為明顯。
㈣另依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中編號
2之譯文內容,林永清已表明要「拿一半」等語,依林永清上開所證,此意思係要以500元向被告張旭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依編號3之譯文內容,被告張旭銘當時係稱:「我下去啦」等語,據此,應可顯示當時林永清已到達交易地點,被告張旭銘並因此前往會合,故林永清此部分所證:均完成交易等語,應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故被告張旭銘此次確有交付毒品給林永清之事實,已可認定。
㈤又林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亦證稱:98年5月5日,亦係
打電話向被告張旭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因並無錄音可供佐證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錄音相符,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旭銘於其時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工具之事實,因此,此部分係因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購毒者林永清此部分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致不能證明被告張旭銘有此部分之犯罪,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其時有兩人在使用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業如上述,而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有證據可以佐證林永清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自與林永清所證被告有98年5月5日販賣犯行而並無佐證致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之情形不同,而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林永清係於98年11月6日警詢時供述被告張旭銘於98年
5月間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購買毒品時間距其受詢問時已逾半年,而其於受詢問時,依法又無何可以強制採尿之情形,則其於受警方詢問是否願意採尿送驗時,拒絕警方為其採尿送驗(見偵一卷第96頁),警方因而未予強制採尿,此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尚不能以此即懷疑警方係以不採尿之條件利誘林永清故為誣陷被告張旭銘。故辯護人指稱:警方以不採尿利誘林永清誣陷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敍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倘被告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亦當無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販售上開毒品予林永清之閒情,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且合於林永清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旭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98年5月22日起施行,被告張旭銘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有修正,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最高金額為7百萬元,而修正後則係
1千萬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旭銘,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張旭銘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旭銘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旭銘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意圖營利係販賣毒品之成立要件,須於事實欄載明,且須於
理由欄敍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始為適法。而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敍明此成立要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為無期徒刑,被告雖為累犯,
然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剔除,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販毒金額僅500元或1000元,且對象均為同一人,所犯情節非重,犯罪所得無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緊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以資懲儆。
五、扣案被告張旭銘持有之物品1包,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982公克,檢驗後毛重3.97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張旭銘98年5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上開鑑定書載明白色結晶潮解倒不出來),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認扣案被告張旭銘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應係用於秤量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供稱僅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足採信,而屬供被告張旭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旭銘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被告張旭銘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再認未扣案之被告張旭銘販毒所得500元、1,000元,被告張旭銘雖辯稱:尚未收取云云,然毒品交易為政府嚴加取締之行為,衡情應為銀貨兩訖之交易,賣方於交付毒品之際即會向買方收取價金,以保障自身權益,是被告張旭銘所辯顯屬無稽,而難採信,應認被告張旭銘每次皆有收取林永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屬被告張旭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旭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張旭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係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惟既未扣案,且非被告張旭銘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咖啡色背包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別淨重3.16公克、0.12公克〉、未含有毒品成分之粉末一罐〈淨重35.81公克、空包裝重46.88公克〉、注射針筒7支、夾鏈袋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壓模器1組),為被告張旭銘日常所用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要與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六、被告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確定部分,及同案被告羅亦揚、黃彥銘被訴妨害公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刑確定部分,本院均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旭銘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販賣之數量及價金││││││(新臺幣)│├──┼──────┼────────┼───┼────────┤│1│98年5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民族│林永清│500元之甲基安非│││22時37分許│路與華夏路附近(││他命1包││││靠近高雄縣仁武鄉││││││)之7-11超商│││├──┼──────┼────────┼───┼────────┤│2│98年5月21日│同上│林永清│1,000元之甲基安│││19時51分許│││非他命1包│└──┴──────┴────────┴───┴────────┘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旭銘部分)
┌─┬────────┬─┬────────┬──────┬─────────────┬────┐│編│監察門號│發│通話門號│通話│通話內容│出處││號│(對象)│話│(對象)│日期、時間││││││方││││││││向│││││├─┼────────┼─┼────────┼──────┼─────────────┼────┤│1│0000000000(A)│←│0000000000(B)│98年5月17日│A:喂│譯文,│││││(林永清)│21時25分27秒│B:喂│偵卷一││││││到21時26分30│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打給你│第46頁││││││秒│B:沒.我跟你看一下而已啦│、│││││││A:喔.好啊│原審│││││││B:你 希勒 那那天我問你的那│99年4月│││││││個,你現希勒 那希勒 現裡│28日、│││││││面甘有?│99年5月│││││││A:另外ㄟ嘿喔│31日│││││││B:不是啦,我說希勒那天我│勘驗筆錄│││││││跟你問價錢的嘿沒│,原審│││││││A:價錢.我聽沒你說什麼?│訴卷第80│││││││B:如果要 拿希 勒拿半,拿半│、194至│││││││阿ㄋㄟ啦. 阿現 你裡面有│195頁│││││││沒│、│││││││A:有阿│本院100│││││││B:裡面有東西ㄟ嗯│年2月27│││││││A:哈?│日勘驗筆│││││││B:裡面有東西ㄟ嗯│錄,本院│││││││A:嘿│卷第155│││││││B:喔.好啊.好啊.我人家│至156頁│││││││要的,我等他下來。││├─┼────────┼─┼────────┼──────┼─────────────┼────┤│2│0000000000(A)│←│0000000000(B)│98年5月17日│A:嘿│譯文,│││││(林永清)│22時22分21秒│B:喂│偵卷一││││││到22時23分11│A:嘿│第46頁││││││秒│B:阿我現要過去可以嗎?│、│││││││A:喔.好啊│原審│││││││B:阿好像是我跟你講的那個│99年4月│││││││我剛問的那個│28日、│││││││A:怎樣│99年5月│││││││B:阿你.人家可能要.要拿希│31日│││││││ 勒拿希勒 拿一半│勘驗筆錄│││││││A:嗯│,原審│││││││B:對啊. 阿希勒 阿你打你打│訴卷第80│││││││怎樣給我│、195頁│││││││A:來再說.來再說│、│││││││B:喔.好啊│本院100││││││││年2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56頁│├─┼────────┼─┼────────┼──────┼─────────────┼────┤│3│0000000000(A)│←│0000000000(B)│98年5月17日│A:喂│譯文,│││││(林永清)│22時37分14秒│B:嘿│偵卷一││││││到22時37分54│A:嘿│第47頁││││││秒│B:阿現要怎樣.要在(轉)│、│││││││彎那還是怎樣?│原審│││││││A:好,彎那│99年4月│││││││B:你要拿來嗎?│28日、│││││││A:我下去看│99年5月│││││││B:哈│31日│││││││A:我會下去│勘驗筆錄│││││││B:怎樣│,原審│││││││A:我下去啦。│訴卷第80│││││││B:喔.好啊.好啊│、195至││││││││196頁││││││││、││││││││本院100││││││││年2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56頁│├─┼────────┼─┼────────┼──────┼─────────────┼────┤│4│0000000000(A)│←│0000000000(B)│98年5月21日│B:喂│譯文,│││││(林永清)│19時51分53秒│A:嘿│偵卷一││││││到19時52分│B:阿現要過去可以嗎│第48頁│││││││A:好阿,過來│、│││││││B:喔阿希勒阿「大人」呢│原審│││││││A:喔.好阿│99年4月│││││││B:「大人」喔自己要的,用│28日、│││││││較好ㄟ│99年5月│││││││A:嗯│31日││││││││勘驗筆錄││││││││,原審││││││││訴卷第81││││││││、196頁││││││││、││││││││本院100││││││││年2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