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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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上訴人 魏紳安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魏紳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附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採集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函、法務部調查局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上訴人辯稱:可能與施用毒品之 謝承勳 、 吳立軍 、 吳志明 (下稱謝承勳等人)好友在一起時,誤吸食二手煙所致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已說明僅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憑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會。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既未能先確認與謝承勳等人在一起之確實時間、地點,縱謝承勳等人亦證稱曾於某時施用毒品,且有時上訴人在場,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毛髮檢出之嗎啡、六-乙醯嗎啡,濃度分別為163pg/mg、124pg/mg之反應,係誤吸入謝承勳等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二手煙所致,而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上訴人請求傳喚謝承勳等人調查,核無必要等由明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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