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三號
聲請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住相對人 黃達參
即 黃詠勝 住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以存證信函按相對人戶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並無收受並招領逾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信封及回執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受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板橋莒光郵局第三一四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通知,係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信封一紙可憑。則相對人逾期未領郵件之原因甚多,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