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警訊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達每公升○.七一毫克),有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憑。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查被告經查獲時,經警觀察被告腳步不穩,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警查獲後旋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七一毫克,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刑事簡易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