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①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③須因此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訊之被告丙○○,對於擔任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暨就自訴人自訴狀所附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入月報表」,其中就自訴人所爭議「律師撰狀訴訟車馬費三千元」、「甲○○撰狀四千元」,係經其核閱無訛後依法製作月報表之事實,供承不諱,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上開自訴人所爭議「律師撰狀訴訟車馬費三千元」、「甲○○撰狀四千元」,係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甲○○提供相關收據要其據實製作月報表支出項目下核報,經我審閱所提出之收據等文件核閱無誤後,依法准予列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之「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入月報表」報支,並無有損害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我本人係依法核章,也無違背擔任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職責,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調查等語,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甲○○,證人甲○○到庭供稱:系爭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入月報表」,其中就自訴人所爭議「律師撰狀訴訟車馬費三千元」、「甲○○撰狀四千元」,係其本人提供相關收據給被告核閱後依法製作月報表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表示係依據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的內容而檢據核報等語,按上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一條規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二項關於費用用途如下:其中第⑹款規定: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及聘僱律師費。第⑺款規定:管理委員為處理公共事務涉訟案件,須至法院或地檢出庭可支領交通費,每次一仟元。依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係依據證人甲○○所提供之相關收據而製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之「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入月報表」,並無虛假製作,訊之自訴人乙○○,對於證人甲○○所提出之「律師撰狀訴訟車馬費三千元」、「甲○○撰狀四千元」之事實及依據,並不爭執,則證人甲○○所檢據之數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據此而核印所製作月報表並將此列為支出項目,並無不當,自無違背其主任委員之職責,亦無損及「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益,至於自訴人主張「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其內容之制定及變更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標準而制定乙節,此部份當事人對此有爭執、存疑,應另循途徑謀求解決,核與上揭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既查無背信之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