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一號『後營加油站』處」補充更正為「在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後營一號『後營加油站』處」,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後營加油站班長 林誌根 之指訴。
㈢被告竊取系爭機油時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及監視錄影光碟一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市價為新台幣八十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刑事簡易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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