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劉發 所經營之皇佳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二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四百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街○段○○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劉發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以該機車向位於台南市○○路之不知名之機車租賃行質押借款,並將該機車質押在該機車租賃行,致劉發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劉發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三九頁),復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四四號卷第六、七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與告訴人劉發已達成民事和解(詳本院卷第四頁所附和解書),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本院審酌其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裁判確定前(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短期內復另行起意再犯本罪,惡性非輕,其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無解其罪責,而原審所量刑度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上開和解書上並載明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乙節,然查本件告訴人所告訴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其撤回告訴之請求,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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