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將不詳品牌之化妝品送至臺南市○○路○○號小太陽藥局,委託藥師丙○○檢驗,之後並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上開藥局領取送檢報告,嗣復與該不詳女子基於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化妝品含汞(重金屬)及藥品送檢報告」、戊○○○事業有限公司(簡稱碧盈公司)之商標圖樣及「碧特涉違法,五人起訴」之剪報拼湊為一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連續將該拼湊之資料傳真至碧盈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B二及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三樓(公訴人載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之展覽會場,供不特定人閱讀而傳述足以毀損碧盈公司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供述確曾將三種不詳化妝品送至前開藥局交由證人即藥師丙○○檢驗,且證人即藥師丙○○亦結證稱:上開化妝品是被告委託檢驗,送檢報告則由與被告同行之另一名女子取走,檢驗費用係被告支付等語,又證人即碧盈公司高雄總公司之組長甲○○與臺中分公司助理乙○○證述曾於高雄市、臺中市之商品展覽會館之公開場所接獲前開足以毀損碧盈公司之剪報傳真等情,復有前開剪貼資料影本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為斷罪之基礎。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將化妝品送至小太陽藥局交由該藥局藥師丙○○檢驗,並領取藥師丙○○開具之化妝品含汞送檢案件資料卡三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僅向證人即藥師丙○○領取上開送檢案件資料卡三紙,並無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女子到藥局拿其他檢驗報告。伊並未向告訴人碧盈公司索賠,不可能做這些動作,若伊有心要做這些事,就不會在藥局留下真實電話、姓名及伊沒有傳真該剪報資料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故意,有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要件,方能成立本罪。經查:告訴人碧盈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雖指訴碧盈公司高雄總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產品說明會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曾接獲上開剪報資料之傳真文件,而證人即碧盈公司職員甲○○、乙○○亦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於前開時間、地點,接獲上開剪報資料之傳真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O、一三五頁)。然被告否認曾製作並傳真該份剪報資料,而告訴人碧盈公司僅提出前開剪報資料之傳真影本,無法提出該傳真原本,衡諸現代傳真機器之科技技術,一般傳真紙上之文字係以傳真機器內熱感應方式而顯示,其文字顯示至少可維持二個月至半年,又上開剪報傳真資料既為證明告訴人確曾接獲該剪報資料之重要證據,告訴人理應妥善保存,稽之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距告訴人所指接獲前開傳真之日僅一個月餘之久,該傳真紙上之文字應仍可清楚呈現,詎告訴人卻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該剪報資料傳真原本,以供本院查考,是究否有該份剪報資料,即非無疑。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當天收到的該份傳真現在在何處?)伊用郵寄方式寄到高雄公司給甲○○。」(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而證人甲○○卻具結證稱:「(問:該份傳真原本在何處?)不見了,後來伊請證人乙○○傳真一份給伊。」(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等情。互核證人乙○○與甲○○對於傳真原本所在及去向之說詞,顯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證人甲○○、乙○○之矛盾證詞,及有上開剪報資料傳真之影本各情,即遽推論確有上開剪報資料之傳真文件存在乙情。再參以告訴人碧盈公司所指該份三合一剪報資料,係傳真到該公司(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機上一節,但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並無(00)00000000電話登錄,而(00)0000000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並無通話明細資料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信行五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及通話明細函覆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故是否有該份傳真文件,且傳真者係何人,皆有疑問。又縱認確有告訴人碧盈公司所指之該剪報資料傳真至該公司臺中、高雄說明會場乙節,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持如剪報資料傳真文件上半部分所示之「化妝品含汞(重金屬)及藥品送檢報告」,要求證人丙○○蓋章並由該名姓名不詳之女子拿走該份送檢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知悉該份送檢報告由另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取走乙情,仍不能據此而遽認被告有將該送檢報告、告訴人碧盈公司商標圖樣、報導碧特公司違法之報紙剪報三者拼湊為一,並將之傳真到告訴人碧盈公司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與該不詳姓名女子有犯意之聯絡。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則告訴人碧盈公司所指接獲系爭剪報傳真之傳真機所在位置,是否屬多數或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聞見之處所,自與被告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與否無涉,自無論述之必要。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已該當同法條第一項之一般毀謗罪為前提,本件被告之行為既與一般誹謗罪之成立要件不該當,則系爭剪報傳真影本上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以及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免責規定各節,亦毋庸一一審酌。另本院將被告所提碧盈公司銷售之嫩白美膚霜,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該檢品未含汞及Hydroquinone(對苯二酚)成分等語(詳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九二○○五○一八三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此與被告委請小太陽藥局之藥師及證人丙○○檢驗結果雖有不同,然二者檢體是否相同,尚有疑竇,況且小太陽藥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證人即藥師丙○○本於藥師之專業所作成,業經其具結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偽造檢驗報告之情事,亦不能以該相左之檢驗結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告訴人碧盈公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為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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