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方便與客戶往來,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以興隆玻璃公司(下簡稱興隆公司)名義經營玻璃工程業務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嗣因與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輝公司)間發生貨款交易糾紛,經建輝公司提出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輝公司告發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建輝公司負責人 方景南 證述相符,並有「興隆玻璃公司」名片一紙、興隆公司與建輝公司交易之估價單影本六十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雖自八十九年九月即以興隆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危害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營業之正確性,惟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為方便對外經營聯絡,並未藉以從事其他犯罪活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已停止營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偽以興隆公司名義,向建輝公司購買玻璃,前三個月均小量購買,且支票均已兌現,致建輝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清償能力,乙○○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連續大量向建輝公司購買玻璃,至九十年四月止,總計購買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之玻璃,而乙○○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建輝公司始知受騙,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即建輝公司負責人方景南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被告印製之「興隆玻璃公司」名片、估價單、支票影本;㈢被告於九十年春節期間(國曆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為大年初一)因賭博輸款一百六十多萬元,復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告訴人訂購價值約四十二萬餘元之玻璃等事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 吳永 結固供承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以興隆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建輝公司訂購玻璃,總計尚有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貨款迄未為給付,及曾於九十年一月間與他人賭博輸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在「允泰玻璃」工作,允泰有向建輝公司進貨,故伊自行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創業,也找建輝公司進貨,以興隆公司名義是為了方便和客戶往來,伊向建輝公司購入玻璃後,確實有承包工程施工,九十年二月間向建輝買約四十二萬元的玻璃,是因為大量購入自行裁減比較划算,伊後來有告訴建輝公司老闆方景南,若怕無法取得貨款可將貨載回,但 方某 拒絕,仍然下貨,且要求於五月份支付票款,後來是因為應付票款集中在五月份,伊始因週轉不靈跳票,伊於春節間賭博輸的錢,後來請友人甲○○幫忙以十萬元結算並清償,伊是經商欠缺經驗,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況告訴人產品無法典當或轉賣,伊騙取貨物亦無從變現套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①告訴人原雖指訴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均以五至八萬元之交易量向
其購買玻璃,期間用以交易之票據均獲兌現,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則逐月分別增為三十五萬一千元(嗣經更正為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二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均以九十年五月間之期票付款,惟相繼於九十年五月間退票,其顯係先以少量訂貨之方式與之交易以博取信任,嗣再大量訂貨以詐取貨物等語。然衡諸常情,市場交易因景氣、企業經營者之經營方式、態度等而波動,乃屬正常現象,而據告訴人指稱與被告之交易額度觀之,並無特別大幅之落差,尚屬合理之波動範圍,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單月或數月之交易數額稍高於其他月份,即遽認被告係以欺罔之手段與告訴人交易。
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已預存將不履行契約所約
定義務之不法意圖,僅欲藉訂定契約之手段,詐使相對人誤認行為人將會依約履行,而同意締約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此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本有意依約履行,惟事後因他故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有別。惟行為人於締約之際,所存意欲為何,本屬其內部情事,外人無從得悉,僅能依當時及事後之相關客觀情事而為認定。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故亦非可僅因告訴人所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③再事業經營者之資力厚薄,本有起伏不定之情況,若其於經濟能力較弱之時,本
於正常經營事業之意續行商務,力圖振興,縱嗣後因可歸責於其個人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亦不得以此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是被告縱於九十年一月間曾積欠賭債,若其嗣後係本於正常經營事業之意而向告訴人建輝公司購買玻璃,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有何陷於無資力之情境,仍蓄意與告訴人買賣以詐取貨物之情事,亦難科以其詐欺罪之刑責。況依經驗法則而言,一般人因一時之脫序行為而造成財產減少(如賭輸錢財),必於正常追求財富之過程加倍努力(如加班或致力擴展業務),以資彌補脫序行為造成之損失,故被告於春節期間賭輸錢財,嗣後繼續向告訴人進貨甚而稍事增加進貨量,均屬合乎常情之舉措與因應方式,殊難據此率認賭輸財物後之進貨行為係欺罔手段。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初是否即預存不依約給付買賣貨款之意思,虛設行號博取建輝公司之信賴,以取得交易之機會,進而獲得該公司玻璃之不法利益。
㈡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方景南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交易的對象,公司和獨資商號,或個人名義的都有,若被告沒有以公司名義向伊訂貨交易,伊應該還是會與之交易,因其以前老闆(允泰玻璃)是伊的客戶。伊認為經過裁減的玻璃部分被告沒有詐欺,被詐欺的部分是未經裁減的原版(即平板)玻璃,即九十年二月初交易二萬多元,同月十五日之一般原版玻璃二十五萬五千元,共約二十八萬元左右,這部分發票是開給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冠偉公司),原版玻璃是送到被告家裡,有裁減的是送到工地,伊曾將貨送至被告工廠,被告因無法現金給付要求將貨載回,但伊因不願意再費工一次,故未將貨物載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與告訴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與告訴人債務清償契約乙紙),然嗣並未依約清償(見告訴人呈報狀),是告訴人應無迴護被告之虞,其上開證詞應堪採認。而據其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前雇主之舊識關係而與被告交易,被告是否成立公司行號並非影響告訴人是否與之交易之因素,且被告並無積極利用公司行號名義或他法誘使告訴人與之交易之行為,告訴人主觀上亦非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與其交易時即有欺罔之意。且前述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未付貨款中,告訴人認僅其中約二十八萬元之部分可能涉及詐欺,其餘已經裁剪且送至工地之部分,因難以脫售變現且確實送至被告施工現場安裝,亦可確認並非佯稱購貨以取得玻璃製品轉賣套利。
㈢又查,證人即億盈企業社負責人己○○證稱:伊之前先後以「允泰玻璃行」、「
興旺玻璃行」、「億盈企業行」從事玻璃業約十餘年,乙○○曾受僱於伊, 陳進村 經營的金冠偉公司向成宇建設公司承包的鋁門窗工程,伊承作其中鋁門窗玻璃工程部分,玻璃是給乙○○作,實際上施工的人是乙○○,乙○○向一家什麼輝的公司買玻璃,老闆是方景南,乙○○購買的玻璃有裁好的,也有原版的,原版的比較多,原版玻璃是一般的平板玻璃,價額約超過二十萬元左右。伊和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興公司)訂約後,交給乙○○作,那時乙○○有來拜託伊,收了二張票,一張是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另一張是四萬四千三百元,所有工程款都已交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敏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敏翔公司)負責人 吳身裁 證述: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七月間之工程係委由銓興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進村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一、二月間伊有自成宇建設承包一件鋁門窗和玻璃的工程,玻璃是己○○去工廠叫,金額約三十幾萬左右,承包廠商交付建輝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伊不了解己○○有無將工程再發包,一般是有人如此做,伊不清楚如何區分原版的、裁好的玻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並有建輝公司開具並交付金冠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考。綜此可認,就告訴人認為可能涉有詐欺之原版玻璃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玻璃後,亦確實將之用於所承作之工程。另參諸證人己○○及銓興公司負責人一致之供述,被告亦有承作施工敏翔公司設廠工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玻璃,應係本於正常經營事業所需,實難認有何欺罔之情事。又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買玻璃後施作予上開工程後所得工程款雖已完全受領等情,雖據己○○證述明確,然事業買賣,以甲公司交易所得,支應乙公司交易資金所需,乃正常之資金調度周轉,故亦非可以被告嗣後未將已收取之工程款給付告訴人,遂追溯遽認其前與建輝公司交易之初即具欺罔之意。
㈣末查,告訴人所持有被告簽發之上開票據,其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均
為正常交易,自九十年五月始有退票紀錄,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一九五九號函附退票(含註銷)明細表、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鳳信總字第九二一四三八號函附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玻璃時,並無周轉不靈、資金困窘之情形,參諸右述其事實上確仍正常交易施工等節,實難認其有陷於無資力而仍與告訴人交易以騙取玻璃支應前所施作工程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建輝公司購買玻璃之初,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故其被訴之上開事實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