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魚販,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魚貨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九三二七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路與湖內一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湖內一街時,疏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致在其右後方由乙○○所騎乘並搭載甲○○之車牌000—二六九號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到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底油箱右側角處,造成乙○○受有右肩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經乙○○記下車牌後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安平區魚市場內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甲○○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尚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並經檢察官於同一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三號)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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