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三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量尚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