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楊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4日上午8時34分起迄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博押注之賭金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14號被告楊永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4日8時34分起至11時35分止,在臺北市○○區○○路○○○號「無名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店內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ASA613680」、密碼:「AA8888」登入公開之賭博網頁「TS運動網」(網址:http://gs888.net),下注13筆共新臺幣7萬5000元,簽賭美國職業棒球及籃球賽事,其賭法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之比賽勝負為賭注,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喪失下注之賭金。嗣於同日11時52分,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永豐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㈡電腦網頁下注照片5張:佐證被告下注簽賭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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