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寧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寧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寧民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吳德明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因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始緊急煞車,原審率爾認定被告駕車僅係超越停止線之輕微違規,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不當之處,顯非適法裁判。又被告於肇事後,將賠償責任全數推給保險公司,完全不顧告訴人之傷害,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輕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1千元折算1日,而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其量刑顯屬過輕而不當,未兼顧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量刑難謂公允,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執為上訴理由。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即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惟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上開路口號誌黃燈亮起竟未立即停止,即貿然闖越,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生北路西向東方向綠燈直行,見狀已不及閃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膝脛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由上可見,原審判決係以被告貿然闖越交通號誌之行為情節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故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無理由。至上訴理由所指原審認定被告駕車僅係超越停止線者,應係指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所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號誌越線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核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情節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屬原審於量刑時之誤繕,附此敘明。依此,原審已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非輕傷害等損害,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另無前科紀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代理人王立中達成調解,有本院筆錄、刑事委任狀、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至21、22、25頁),且告訴人已收到被告全數之賠償金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故本案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其駕駛汽車未遵守號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調解金額完畢,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8頁),檢察官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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