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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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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