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器之方法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漁具壹組、漁獲物零點捌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且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甲○○駕駛「閩南漁二三0一九」號漁船,從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區淗江港出發,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未經許可入境進入金門縣北海岸一帶禁限(制)水域內,並攜帶電瓶、電纜線、鐵架、拖網等電漁
具一組,而以將通電鐵架插入海中之方式,在該海域中從事捕魚工作。嗣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與第九海巡隊偵防查緝組及巡邏艇於金門縣洋山外0.五浬處海域查獲,並扣得以電氣方式捕獲之漁獲物0.八公斤及前揭電魚所使用之電漁具一組。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等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為,復有扣案之電瓶、鐵架、拖網等電漁具一組及漁獲物0.八公斤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及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另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等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經原審更改為普通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於法未合。本件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之良好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電漁具一組及漁獲物,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林英志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