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原於九月二十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順延二日),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