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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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三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固得由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告訴人則非聲請權人,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聲請人甲○○僅係確定判決之告訴人,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駁回其上訴者,此程序上之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確定判決仍為該案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亦應以之為對象。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既係程序判決,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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