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訴人 張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販賣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張健雄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時所以承認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進益 之事實,是因為對法律之認知不足,誤認祇要有交付金錢,即為買賣,其實伊並無販賣意圖,祇是朋友間貼補本錢而已。且游進益於偵查中亦供述之前都是伊請客,因伊表示需要本錢,游進益始支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該次應屬轉讓毒品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游進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編號UL/2010/7033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刑案勘查照片,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進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游進益多次至伊住處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堪負荷,遂要求游進益共同分擔購買毒品之費用,所為亦僅屬轉讓毒品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上訴人焉有不知轉讓與販賣毒品之差異性之理;況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說明如何認定其有販賣毒品意圖營利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不能僅因其事後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即妄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販賣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健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進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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