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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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上訴人 陳四川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上訴人 黃文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文泰、陳四川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並均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附行動電話記事本、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與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說明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境登記表、居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與黃文泰、陳四川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均認罪之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先後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既、未遂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既遂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而黃文泰、 黃家榮 於第一審、原審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劉普天 則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詰問,原判決認劉普天於偵查作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認為黃文泰、黃家榮於偵查作證陳述亦具證據能力,雖有瑕疵,然縱予除去,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亦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對上訴人等量刑,已說明審酌之情狀及理由,尚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違,又諭知緩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不為緩刑之宣告,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彼等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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