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邱炳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應科處較一般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更重之刑,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鑑此,該規定所稱「牲口、車輛、船舶」,應限縮解釋為以「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限,一般機車如未另拖附其他搬運造材之設備,所載運物品有限,難以達到大規模竊取之目的,非屬該規定所指之車輛,此據司法院函釋明確,被告既供明其騎乘機車本為前往廟宇,途中採摘茶葉,乃順道附載等語,且其所竊取茶葉,依卷附照片所示體積及二十二.五斤之重量,一般健康成年人均可輕易背負行之,是所辯非有計畫且具規模之竊取行為,尚堪採信,其所為應僅成立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盜森林副產物罪,原判決論以加重處罰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竊取之茶葉達二十二.五斤,衡情以人力搬運,負荷沈重,且其遭查獲時,該盜採之茶葉係以大型塑膠籃裝置,附載於其所騎乘機車後置物斗處,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 蔡國煌 證述無訛,並有卷附照片可按,被告顯係利用該機車搬運該茶葉離開現場,以遂其行竊之目的。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竊取之茶葉,依其體積、重量,一般人均可「輕易」背負行之云云,要與其執以為據之照片及該茶葉之實際重量等卷證不符。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或未依卷證,任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對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任意指摘為違法,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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