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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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上訴人 呂秋霞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秋霞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沒有看到法官問上訴人之筆錄。上訴人在上訴書中也要求閱覽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開庭之筆錄、錄音帶,法官均不准。上訴人曾請王富民律師聲請閱卷,王律師告知閱卷時未看到九十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手寫的診斷證明書,為何在開庭後該診斷證明書就不見了,令人懷疑。㈡、上訴人被訴詐欺案偵、審期間,告訴人再涉嫌偽證,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告訴;又告訴人持結婚證書向部隊詐領結婚及生產補助金另涉嫌詐欺部分,上訴人亦已提出告訴,現審理中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敍述之理由,經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前因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而涉訟,詎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誣指告訴人於前案即詐欺案件審理時,提出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間墮胎等不實事項而偽造之惠心診所九十年八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報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而誣告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察覺上情,上訴人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該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罪等情之犯罪所憑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酌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雖敍及: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前,與告訴人未有過性關係,何來於九十年八月份懷告訴人小孩及以拿掉小孩子名義詐欺告訴人之說,詐欺案之法官均不採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調查云云。然其所指均屬另案即前案詐欺罪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之規定。故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雖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漫指第一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等由甚詳,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或與本件無關之事實漫為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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