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上訴人 張家慶
卓家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二六四九、七一八五、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家慶、卓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家慶、卓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①②③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卓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③④、編號9之④至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卓家寶之自白,證人 江文平 之證詞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張家慶、卓家寶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某日、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行動電話與江文平相約,各販賣新台幣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文平共四次,每次均由張家慶提供毒品,而由卓家寶送貨並收取價金後轉交予張家慶等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①②③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非僅憑江文平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卓家寶貪圖私利、漠視法令,與張家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次、第二級毒品六次,惟念其為張家慶之跟從小弟,毒品均由張家慶提供,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所量處之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較張家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為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並已敘明卓家寶販賣第二級毒品六次部分,已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認無情輕法重或有足堪憫恕之處,而未再予酌減其刑,尤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再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張家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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