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於民國95、96年皆有股利所得,於97年5月19日之財產歸屬清單尚有聯華電子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9850元,於所提太平洋證券存摺內頁顯示尚有5筆未登摺項目。惟債務人於97年10月20日卻陳稱沒有任何投資,於上開資料所示不符。債務人應說明股利所得之來源、原因,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是否曾有股票交易行為,並提出往來之證券公司自95年8月起迄今歷年交易明細及交易金額,投資股票金額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
2、債務人97年年終獎金金額,97年度所有收入之扣繳憑單影本,95年8月起迄今國泰世華存摺內頁影本(須清晰),並說明 黃進華 於96年10月15日存入2萬元,於96年11月26日存入1萬元,於96年12月27日存入1萬元之原因。
3、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於試擬更生方案中所陳報每月生活費用為伙食費4800元,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635元,管理費1545元,電話費183元,交通費2700元,合計1萬4863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債務人仍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每月固定薪資4萬0642元扣除約1萬元之必要支出及所得稅後,均應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又其所陳報勞工貸款及二姐現金卡每月4000元非屬必要支出,不得列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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