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裁定日期關於「民國98年3月29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3月9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經本院法官於民國98年3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依證人丙○○、乙○○之警、偵訊證詞,及被告之電話通聯記錄、監聽記錄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當日裁定羈押,並當庭宣示之,惟原裁定(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之裁定日期確有如主文所示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顯然錯誤,是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