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 張韶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1年間,抗告人與第三人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抗告人應完成10張國語演唱專輯,青田公司嗣將對抗告人之演唱專輯發行權及經紀權委託光合作用音樂公司(下稱光合公司),光合公司再將上述發行權及經紀權複委託給相對人。惟抗告人僅完成6張專輯之錄製後,即不再履行義務,自97年2月起,即不再配合相對人履行合約義務,更於100年7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青田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而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債務不履行,受有約新臺幣(下同)80,562,295元之損害。而抗告人具加拿大國籍又奢華旅遊花費不貲,並以千萬元投資女鞋品牌,金錢只出不進,且其名○○○區○○段○○段○○○○○○號土地,及同段63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故相對人聲請於900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意旨參照)。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抗告人國語演唱專輯發行時程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8頁),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新聞報導、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504號裁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以99年度為據,抗告人之演藝活動淨收入為74,941,670元,其中60%為抗告人之工作所得,故抗告人該年度單就演藝活動之收入約為44,965,002元(計算式:74,941,671x60%=44,965,002),收入頗豐,惟存款僅餘數萬元,收入與餘額相差甚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並非無據。
㈡、抗告人不否認自幼移民加拿大且演藝工作多在中國大陸,則其收入自包括台灣內、外地區,惟其在台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所剩無幾。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演藝事業多數在大陸地區且移居加拿大極易隱匿財產,尚非無本。
㈢、又抗告人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900,000元,雖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95年9月11日,惟在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自97年2月起債務不履行後之97年9月15日借貸31,9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至101年9月15日止尚欠25,997,433元待償,足見於系爭合約起糾紛後,抗告人就其責任財產增加負擔,致使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㈣、綜上,相對人請求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無契約關係云云,惟相對人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抗告人國語演唱專輯發行時程表等件為憑,已足使法院有薄弱心證認定相對人主張非虛,至於實體上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抗告人另稱系爭不動產價值8,081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無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該價值係據仲介公司之網路資料以核算,尚難憑採,非可為其有利認定。抗告人復稱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浪費及隱匿財產、系爭不動產即將出售云云,惟依前開事證已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業如前述,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揆前說明,縱上開事證有釋明之不足,亦得以擔保供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抗告人所辯,亦非可取。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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