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與告訴人乙○○因協調乙○○之兄丙○○之保險理賠事宜而發生爭吵,嗣於告訴人持保險單向被告質問為何無法獲得理賠時,被告得預見如出手用力推人或將人揮開,可能致人倒地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將告訴人之右手揮開及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右上臂、右手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告訴人於案發日前1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要我說明其兄丙○○之保險理賠狀況,我於當天下午1點半抵達告訴人的公司,告訴人無法接受我所說的理由,竟出手要打我,前後共5、6下,我伸手抵擋,告訴人都打到我的手腕,後來告訴人的三哥(非丙○○)從後面拖住告訴人,以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後來我就離開了,我沒有推她或以手揮開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所受如上所述傷勢如何造成乙節,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指稱:我拿保險單質問被告時,被告一直揮開,因此碰到我的手,後來我重心不穩跌倒,我所受的傷勢是被告揮手時造成的,並非我跌倒時造成的,被告只有揮手,沒有推我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證人丙○○雖亦附和告訴人之指訴,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拿保險單質問被告,被告反手揮她,並未推她,告訴人後來被揮到跌倒,沒有撞到東西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至10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卻證稱:他(指被告)就用手將我推倒在地,接著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他不說明,將我的手推開,使用右上臂、右手擦挫傷,還把我推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因此,告訴人就被告除有「反手揮開」之動作外,有否「推倒」告訴之行為,先後指訴不一,容有瑕疵可指。反之,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有關現場爭執情形之辯解,均相符合,並無齟齬之處,兩相比較,告訴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遽以採信,檢察官認為被告出手推擊告訴人之犯行,尚無所據,難以採認。
㈡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揮開」告訴人右手乙節部分,究係告
訴人手持保險單質問被告,被告反手揮開告訴人之情?或係告訴人先出手欲毆打被告,被告伸手阻擋所造成之情?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衡諸被告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在其業務執行中遇有客戶爭執保險理賠事宜,並不為奇,其遇有告訴人手持保險單質問為何無法理賠之狀況,縱欲將告訴人手持之保險單揮開,竟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較難想像。退而言之,倘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屬實,告訴人與被告徒手相互撞擊,告訴人理應出現「瘀傷」傷勢,何以會產生「挫傷」及「擦傷」之傷勢?且告訴人指稱被告僅有一直反手揮開之單一動作,何以會產生不同原因之傷勢?再參諸告訴人於9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發生本件衝突,惟告訴人遲至翌日即8月12日始前往看診,其間相距1日,其傷勢係其他原因所造成,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以此遽而採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內容尚有合理可疑之處,告訴人
所提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其傷勢確由被告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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