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7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肇事車門毀損無法駛離,而逆向停放於新竹縣○○鎮○○路上智國小前,影響交通,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乙○○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搭載甲○○返回竹東派出所協助處理,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在前開巡邏車後座,利用乙○○執行公務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乙○○後座包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三科牌GSM雙頻GPRS功能數字移動電話機),得手後藏匿右腳褲管,嗣甲○○於竹東派出所民眾休息區休息之際,因手機響起,經值班員警詢問後,主動交出手機,得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式、審理中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光碟翻拍照片11張及贓物領具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其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一時失慮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本件竊取手機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