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0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新台幣(以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顛峰電信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顛峰公司)購買電信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5年1月26日即未按時給付款項,計尚積欠34,000元未給付,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其分期利益已喪失,自應全數清償,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又上開債務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及第7條規定,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部分欠款16,000元後,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在代償範圍內取得債權人權利,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8日,於97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97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息明細(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18,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312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16,00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