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再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