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確定,於8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7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3瓶,飲至同日晚間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妻 楊美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竹115線道路3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20、21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9月10日晚間9時27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
(三)新竹縣警察局97年9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5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1、12頁)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明顯異常駕駛行為,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駕駛判斷力欠佳情形,並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000元確定,於8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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