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
國民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時,若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未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偕同被告到案,即因未經通知而無從為之,苟遽以沒入保證金,顯與具保之本旨在於保證被告依期到案之立法目的不合。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然查,具保人甲○○之戶籍業於民國97年8月21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1段75之2號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甲○○偕同受刑人乙○○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僅送達至高雄縣○○鄉○○村○○路博愛巷1弄8號,容有未洽,應再依新址通知具保人甲○○,若受刑人乙○○仍未到案,再聲請沒入保證金,以保障具保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