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於民國97年8月11日晚上10時15分許至翌日即97年8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附近某PUB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97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新竹市○道路與湳中街口處時(起訴書誤載為湳雅街口),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撞擊對向車道由 李沛鴻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後照鏡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凌晨2時3分許,在衛生署新竹醫院對之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定值為211.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之自白。(二)證人李沛鴻警詢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衛生署新竹醫院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272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7年8月11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附近PUB飲用4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騎乘N3P—208號重型機車尾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住處。嗣於翌日凌晨1時5分許,甲○○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湳雅街口處時,與對向車道由李沛鴻所駕駛之CR—137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將甲○○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1‧5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57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李沛鴻之證述。
(三)血液酒精測定211‧5MG/DL檢驗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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