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變造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縣○○鄉○○路○○○號竹益瓦斯有限公司(下稱竹益瓦斯)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檢驗攸關消費者安全,且鋼瓶檢驗卡係由內政部授權經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據內政部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認定合格後,始得據以核發,具有公文書之性質,竟基於行使變造「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以美工刀將其所有編號「515034」號鋼瓶上之檢驗卡「下次檢驗期限」欄位之日期,將「93」年變造為「98」年後,並將該鋼瓶送至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下斗崙41號之新崙瓦斯分裝廠填充液化石油氣,以此表示該鋼瓶並未逾檢驗期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影響內政部授權認可驗瓶機構驗證之正確性。嗣經新竹縣消防局於96年9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至該廠區抽查,當場發現上開鋼瓶標示之檢驗卡上,標明「下次檢驗日期98年...」其中之「8」字樣明顯係經變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消防局函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李修齊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上開鋼瓶上之檢驗卡確實遭變造之事實。
(三)新竹縣消防局執行扣留紀錄(收據)、97年7月3日報告各1件及查獲上開鋼瓶之照片2紙,足資佐證上開事實。綜上,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即合格標示),係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授權經認可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場,依據亦由該部依上開法令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後,始得據以核發之合格標示,無論就檢驗之程序、檢驗之標準甚至於檢驗卡之標示上,均應悉依上開「管理要點」、「檢驗基準辦理」之規定,檢驗場並無自主決定權,且該定期檢驗乃具有強制性,該檢驗卡顯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所為足生損害於消費客戶、公眾之安全及內政部(消防署)對於消防安全之管理,暨其犯罪時間、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犯罪之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變造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