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正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受僱於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擔任業務承攬及收取工程款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97年1月中旬某日,向客戶 郭偉仁 收受由郭偉仁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72,000元,委託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付款、用以給付高鋒公司工程款之支票2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於97年
1月間某日,在高鋒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88號之辦公室內,接續盜蓋高鋒公司之印章於上述2張支票背面,表示背書轉讓之意,再將該2張支票存入其自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戶名陳正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高鋒公司及金融機構管理票務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高鋒公司會計甲○○偵查中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支票影本2張。
㈣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影本1份。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函附之陳正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份。
㈥97年8月13日和解書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