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瑞瀅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26)日凌晨零時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0.3公里處(屬新竹縣關西鎮路段)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察覺有異實施交通稽查後,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當場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
0.8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23、24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9月26日凌晨零時2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9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2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8至10頁)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並有【駕車不穩】跡象,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顯然無法為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彭志強於97年9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殺人未遂、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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