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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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賜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賜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賜燈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下午2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駛於宜蘭縣○○鄉○○○○道,駛至○○路○段000巷巷口時,適同向在前由 林朝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右轉至○○路○段000巷,吳賜燈疏未注意,致所騎駛機車車頭撞擊林朝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後保險桿,吳賜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左手肘、右手掌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下午2時12分許,對吳賜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朝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吳賜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賜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37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證人林朝金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劉彥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劉彥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事證足認上開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其中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12紙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且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賜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林朝金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所騎駛機車車頭撞擊證人林朝金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及前一日均未飲酒,最後一次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飲用藥酒一杯100CC,當日發生車禍伊即一再強調沒有喝酒,不知為何測得該結果,可能機器有問題,警方給的管子不是新的,伊於現場要求警察對伊驗血,警察未調查,伊只有吃高血壓藥及止痛藥,如果伊有喝酒,不可能會請對方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駛於宜蘭縣○○鄉○○○○道,駛至○○路○段000巷巷口時,所騎駛機車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證人林朝金所駕駛欲右轉至○○路○段000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後保險桿,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左手肘、右手掌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下午2時12分許,對吳賜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朝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詢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劉彥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1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頁、第24頁、第5至8頁、第16至2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有本院106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劉彥良對被告施測之LION廠牌、型號Alcolmeter400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102933D),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8月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尚在合格期限內(至106年8月31日),使用次數亦尚未達1,000次,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9頁),再依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觀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次數係第34次(即序號34),即係在合格使用期間及次數內,是105年10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許,員警持上開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酒測值,乃係出於該酒測器此一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其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庸置疑,自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復觀酒精濃度檢測表及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載明警方施測之酒測器序號等數據資料,並有歸零顯示紀錄,難認當日對被告施測呼氣酒精濃度之程序有何不合規定之處。況當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劉彥良於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之同日下午2時16分許以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證人林朝金施以呼氣酒精測試,證人林朝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毫克,有證人林朝金之序號35「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足稽(見警詢卷第11頁),亦彌足徵信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尚在合格使用期間,使用過程並無何故障或測試錯誤之情事,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並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自應採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測結果。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察給的管子不是新的云云,惟被告於施測當時、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足憑(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第44頁),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未更換新管之說詞,是否真實本有可疑,再依本件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劉彥良於偵查中提供予檢察官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在被告施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施測序號為34,在被告施測前之序號33、序號32、序號31、序號30、序號29、序號28、序號27施測之測定值均為0.0mg/l,有該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5頁正背面),即便如被告所述警員未更換新管為真,惟前揭施測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均為0,亦不可能影響被告之測試結果。綜上所述,堪認本件酒測程序及酒測結果均無瑕疵。
(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節錄內容為:「檔案名稱:0023吳賜燈:沒有喝酒,我也會有酒精成分?(畫面上酒測器數值顯示為0.40毫克/公升)警員A:來,先看一下,你有吃什麼東西嗎?吳賜燈:我沒有吃什麼東西,我剛才從家裡過來有...警員B:有阿,就有酒的味道阿。
吳賜燈:哪有喝酒,沒有,我沒有喝酒。
警員B:機器不可能騙人阿...吳賜燈:不然等一下...警員B:每年都有標檢局檢驗的耶。
吳賜燈:我真的沒有喝酒,不然等一下來去抽血檢查我也敢啦,沒有喝酒就沒有喝酒了阿,對不對。
警員A:我們還是以這個機器啦。
‧‧‧‧‧‧‧‧‧‧吳賜燈:可不可以再測一遍?我真的沒有喝酒。
警員B:不行,不行,這沒辦法再測一遍的,這只有一次
。這照序號的...警員A:好,你先簽,你先簽,錄影喔,這裡,來,這還有一張。
(畫面可見吳賜燈正於酒測單上簽名,檢測單上測定值為
0.40mg/l)‧‧‧‧‧‧‧‧‧‧吳賜燈:我真的沒有喝酒,怎麼會...警員B: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如果沒有喝酒,不可能0點4幾啦。
吳賜燈:那等一下去那邊醫院那邊,可以要求他...警員B:不行,我跟你講,醫院不會讓你抽,因為你嘴巴
可以講話,可以呼氣,他不會讓你抽啦,你懂嗎?那個是因為昏迷狀態,沒辦法了,他才會抽血阿,你可以講話,都正常的阿,你只是擦傷跟肩膀一點痛,但是嘴巴都可以動的阿,當然用呼氣的阿,去也不能抽血阿,我跟你講,0點4幾抽一定有啦,這一點點都不能有,車禍就是一點點都不能有。
吳賜燈:我知道,我根本一滴酒就沒有喝,怎麼...警員B:你是不是,你是不是昨天喝的?吳賜燈:昨天是,晚上是,昨天的隔天6、7點喝的耶。
警員B:那就是沒有退阿。
吳賜燈:怎麼哪有可能?警員B:那是你的問題阿,那機器又不可能騙,那為什麼
人家測,人家又沒有喝,人家為什麼是零,那機器會有問題嗎?警員A:你看,人家測出來也是零阿。
吳賜燈:哪有可能這樣?我沒有喝酒,怎麼會有酒精成分
呢?‧‧‧‧‧‧‧‧‧‧警員B:那沒有什麼怎麼會這樣,只要你身體有酒精,測出來就有酒精。
吳賜燈:我今天也沒有喝酒阿。
警員A:你昨天‧‧‧‧‧警員B:我跟你講,你就是向檢察官說明。
吳賜燈:昨天是,昨天是晚上5、6點喝,到現在還有酒精,我才不相信勒。
警員A:這個我也不知道,我無法跟你講。
警員B:那個每年標檢局都檢驗的啦,那不可能騙人的啦
,懂我意思嗎?那個每年要送檢的啦,那個沒有送檢,我們也不能拿出來測,你現在是要去醫院嗎?‧‧‧‧‧‧‧‧‧‧警員B:就是你要自己證明阿,向檢察官證明說你這身體怎麼會有酒精成分阿,身體怎麼會有酒精成分阿。
吳賜燈:對阿。
警員B:那是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
吳賜燈:我早上有吃藥而已阿。
警員B:你吃什麼藥?吳賜燈:我吃降血壓的,還有那個...警員B:那也不可能有酒精阿。
‧‧‧‧‧‧‧‧‧‧警員B:OK,好,那你先就醫。(吳賜燈走上救護車。)檔案名稱:00024警員A:我說過為什麼會有酒精,你說你昨天有喝,可是
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還會殘留在你的體內排,是排不出去,還是少喝水,還是什麼原因,還是吃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可是車禍我們就是依規定來對你實施酒測,你聽的懂意思嗎?那如果有什麼問題,像你服用什麼藥物,我不知道,你自己去說,筆錄自己問,自己說,我們這個機器也是每年都會有送檢,並不是說,為什麼他測,怎麼會沒有,為什麼你測怎麼會有,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吳賜燈:我就是有高血壓,我現在高血壓。
警員A:我不管你高血壓,你有吃藥我知道,筆錄可以自己
陳述你聽的懂我意思嗎?因為你有講到你昨天又有喝了,你是喝什麼酒?會不會殘留?我也不知道。
吳賜燈:耶,我昨天是沒有喝喔,不是有喝喔。
警員A:你剛剛自己說的,你反反覆覆。
吳賜燈:我昨天是沒有喝喔,因為我要...警員A:你反反覆覆喔,都有錄影喔。
吳賜燈:沒有關係,我知道這個你有錄影,我昨天是沒有喝,我忘記了。
‧‧‧‧‧‧‧‧‧‧警員A:我同事在你旁邊就有聞到味道了。
吳賜燈:我真的沒有喝酒。
警員A:可是真的有味道啦,你不要說沒有喝酒啦。
吳賜燈:我真的沒有喝酒。
警員A:我們有聞到味道就好了。
吳賜燈:我昨天晚上也沒有...警員A:我們有聞到味道就好了喔,為什麼會有味道,自己解釋嘛,對不對,自己解釋就好了。
(畫面上被告吳賜燈臉色紅潤)」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背
面至第36頁),依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承辦員警因車禍據報到場處理,已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情節,業於蒐證錄影光碟中陳述明確,既屬承辦員警當日親身見聞事實,復與客觀事證相符,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而被告就其究為施測前一日或前二日飲酒,說詞反覆,又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確呈酒精反應,若僅如被告所辯係施測前二日喝酒之緣故,諒不可能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至蒐證錄影光碟中,雖可見被告於施測前後過程,一再表示未曾飲酒云云,惟被告經以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測確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縱一再否認飲酒,亦難據此採認被告辯解為真。
(四)又被告雖稱其每日服用高血壓、尿酸、止痛等藥物,可能因此影響施測結果,惟檢察官於105年11月14日傳喚被告到案偵訊時,被告稱當日上午亦有服用與酒測當天相同之降血壓、降尿酸及清血流等藥物,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同意,以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當庭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此有該次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46頁),堪認被告服用之藥物,應無使其呼氣產生酒精濃度之情事,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以呼氣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應與其服用藥物無涉。
(五)至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6分許,自行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固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9頁),然被告前開抽血檢驗時間,距被告經警以呼氣測試時間,已達8小時,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認定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經8小時之代謝後,體內即可能已無酒精含量,是前揭檢驗報告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雖證人林朝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下車時沒有聞到被告有何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姑且不論個人對於酒精氣味耐受度因人而異,惟證人林朝金並非積極證明被告並未飲酒,故證人林朝金之證言未能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更不足以否定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呈現之客觀證據之證據力。本件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之構成要件。至他人能否嗅聞被告具有酒味、被告意識是否正常,甚至被告是否可以安全駕駛,均非所問,是證人林朝金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七)末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其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該條修正理由所指「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以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無論其有無直接飲酒,仍應構成本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八)綜上,被告經以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前開呼氣酒精濃度復非其服用藥物所致,則被告於騎乘機車前某時地有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其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於酒後騎駛機車時不慎碰撞在前方證人林朝金所駕駛之轉彎車輛右後方保險桿,造成自己受傷,惟並未因此致他人生命、身體遭受損傷,被告行為固然可議,然前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次係第一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章,參酌被告於車禍後復已與證人林朝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其曾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後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素行 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原從事海產店、前因車禍左肩膀受傷現休養中無業、家中有母親、哥哥、太太及已成年之女兒、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於審理中自陳),暨其酒後騎車已發生實害,犯後復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